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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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
——依法严惩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犯罪行为,压紧压实“关键少数”主体责任和“看门人”把关责任
【关键词】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 上市公司 财务造假 特别代表人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田,系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生,系康某药业原监事、总经理助理、投资证券部总监;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别系康某药业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
被告人马某田意图通过提升康某药业的公司市值,以维持其在中药行业“龙头企业”地位,进而在招投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获取优势,2016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马某田下达康某药业每年业绩增长20%的指标,并伙同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通过伪造发票和银行回单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利润,通过伪造、变造大额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虚增货币资金。在康某药业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共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资产总额的41.13%、43.57%和45.96%;虚增营业利润35.9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8%、23.7%和62.79%。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马某田指使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决策审批且未记账的情况下,累计向大股东康某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实业”)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亿元,用于购买康某药业股票、偿还康某实业及关联方融资本息、垫付解除质押款及收购溢价款等用途。上述情况未按规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马某田以市值管理、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指使温某生等人伙同深圳中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木等人(另案处理),将康某药业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马某田、温某生等人实际控制的16个个人账户、2个大股东账户,以及陈某木等人通过中某泰公司设立的37个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账户,互相配合,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影响康某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上述账户组持有“康某药业”股票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有20次连续2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共有7次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
另外,康某药业、马某田还涉嫌单位行贿罪,具体事实从略。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经广东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对康某药业罚款60万元、对马某田等人罚款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田等6人作出市场禁入的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交办,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马某田等12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0月27日,经指定管辖,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田等12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与此前提起公诉的康某药业、马某田单位行贿案并案审理。
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康某药业、马某田犯单位行贿罪,马某田、温某生等12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马某田、温某生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康某药业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数罪并罚,对马某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温某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马某田、温某生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让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代表投资者提起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康某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承担人民币二十四亿五千九百万元的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马某田及公司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等21人、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承担5%至100%不等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针对注册会计师在对康某药业审计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失实等犯罪行为,经中国证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侦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4日以苏某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杨某蔚、张某璃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提起公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
1. 严格把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依法严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犯罪行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规范运行的基础。证券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近年来,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屡禁不绝,部分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但为了获取政策支持、提高融资额度等利益,编造虚假财务信息向市场披露或隐瞒应当披露的财务信息不按规定披露,周期长、涉案金额大,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削弱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披露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区分行为发生在股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等不同时期,分别以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两种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2. 切实发挥刑法的警示预防作用,压紧压实“关键少数”主体责任和“看门人”把关责任,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少数”;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制度等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关键少数”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看门人”不依法依规履职都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办理涉上市公司证券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关键少数”是否存在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产,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应当坚持“一案双查”,查明中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的,依法追究“看门人”的刑事责任。
3. 运用新制度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新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措施,其中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新制度。本案系我国首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法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对康某药业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经人民法院登记确认后,对所有投资者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大幅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负担。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康某药业组织策划造假、未勤勉尽责以及存在过失的责任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人员,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既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大幅提高了违法犯罪成本,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信息披露义务人 重大资产重组 单位刑事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军,系九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杜某芳,系郭某军妻子;被告人宋某生,系九某集团总裁;被告人王某,系九某集团副总监。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军及杜某芳、宋某生、王某等人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组织公司员工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九某集团服务费收入2.64亿元、贸易收入57.47万元。2015年1月,九某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郭某军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在九某集团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余元银行存款的假象。为及时归还借款,郭某军等人以上述理财产品、定期存单为担保物,为借款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随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出借方。
后郭某军等人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2013年至2015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其中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九某集团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披露3.3亿元理财产品、银行存单质押事项,占九某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经浙江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部署深圳专员办、四川证监局联合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对九某集团罚款60万元、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交办,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九某集团、郭某军等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移送起诉。2020年6月19日,杭州检察机关以郭某军、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宋某生、杜某芳、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系主动投案。
2021年1月15日,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军等人均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郭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缓刑二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五万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 刑法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准确把握本罪的追责对象,区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情形。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彻底查清事实并准确区分单罚与双罚适用的不同情形需要一定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追诉对象可能既有单位也有个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则应将单罚与双罚两种情形区分清楚,准确提起公诉。本案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起诉郭某军等自然人而未起诉作为单位的九某集团,是正确的。
3. 依法严惩证券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况,区别对待、罚当其罪。本案被告人郭某军虽当庭认罪,但其系犯罪的决策者和组织者,依法判处实刑;被告人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听从郭某军的指挥,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王某还成立自首,对该三人均适用缓刑,起到了震慑犯罪与分化瓦解的双重作用。
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关键词】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共同犯罪 客观证据 证明体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国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财务部主任;被告人李某,系王某前夫。
2014年间,王某受国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指派,参与公司上市前期工作,并联系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证券”)咨询上市方案。2015年间,经国某公司与中某证券多次研究,对重庆涪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某公司”)等四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点考察,拟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王某参加了相关会议。2015年10月26日,国某公司召开上市准备会,研究借壳涪某公司上市相关事宜。会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涪某公司的资产情况。2015年12月30日,经与国某公司商定,涪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
2016年2月25日,涪某公司发布有关其与国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草案》,该公告所述事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3月10日,涪某公司股票复牌。
国某公司筹划上市期间,王某、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某两次买入涪某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金额412万元,并分别于涪某公司股票停牌前、发布资产重组公告复牌后卖出全部股票,累计亏损9万余元。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重庆证监局经立案调查于2017年8月24日对李某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中国证监会将李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交办,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李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王某、李某均不供认犯罪事实,王某辩称自己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辩称基于独立专业判断买入股票;二人还提出,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双方无利益关联,否认有传递内幕信息及合谋内幕交易行为。针对上述辩解,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王某确系单位负责资产重组财务工作的人员,李某无其他信息来源;王某、李某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资金也呈共有关系。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表明,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李某互相配合完成内幕交易,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2019年10月2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王某、李某在审判阶段继续否认犯罪。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均犯内幕交易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准确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对内幕交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虽然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均应对内幕交易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承担责任。
2.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强,经常出现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订立攻守同盟、否认信息传递,企图以拒不供认来逃避惩罚的现象。对此,应通过收集行为人职务职责、参与涉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其系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等。对于间接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定案。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反复交易的,对交易成交额累计计算;实施内幕交易并亏损,交易成交额符合追诉标准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幕交易犯罪以谋利为意图,破坏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均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等其中之一达到相关标准的,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内幕交易成交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无论获利或者亏损,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数次交易的交易数额应当依法累计计算。本案中,李某从王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后两次实施内幕交易,虽然亏损9万元,但两次交易累计成交额为41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证券犯罪、维护资本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决心和力度。
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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